为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质量,有效识别信用风险,及时充足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5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办法》。
2017年,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下称新金融工具准则),引入了预期信用损失法,商业银行在计提减值准备之时,需要按照新金融工具准则,对所承担的预期信用损失进行评估,并依此计提信用风险损失准备。
不过,此前金融监管部门并未出台专门文件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的运用与管理,《办法》是在新金融工具准则的基础上,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进行了统一规定,并进一步规范计提方法和关键参数的审核流程。强调商业银行不得通过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调节利润、调节财务指标和监管指标、规避监管要求。
《办法》明确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治理机制,夯实预期信用损失实施基础。规定了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管理中的职责,重点强化了董事会的管理审批责任和对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外部审计质量的监督责任。
《办法》还提出,商业银行应至少每3年聘请有能力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对预期信用法实施模型进行一次全面验证,验证报告应报送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商业银行聘请的独立外部第三方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同期负责该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同时,《办法》规范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过程,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敞口风险分组、阶段划分、模型搭建、前瞻性调整、管理层叠加、参数管理、模型验证等实施环节的规范性和审慎性水平。
例如,《办法》对影响预期信用损失法计算结果的关键条件设定底线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独立的、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阶段划分标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敞口逾期超过30天的,应至少划分至第二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风险并未显著增加;逾期超过90天的信用风险敞口,应划分至第三阶段,除非有充分合理的信息证明信用主体并未违约。商业银行应制定严格的阶段划分上迁标准。对公业务信用风险敞口应至少满足该敞口在一定的观察期内(不少于6 个月)均按时还本付息,并预计未来能够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才能从第三阶段上迁至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信用风险敞口不得直接上迁至第一阶段。
此外,为加强预期信用损失法监管,《办法》要求各级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要求,《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实施本办法存在较大困难的,可向银保监会或属地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实施申请,但最迟不得晚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银保监会表示,《办法》是银保监会规范商业银行内控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重要举措,旨在规范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的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夯实信用风险拨备管理基础,对于夯实商业银行拨备管理基础,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促进银行稳健运行和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指导督促商业银行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不断提升商业银行预期信用损失法实施水平,促进商业银行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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