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公司的非法解雇行为,蒋某利用自己在职时掌握的公司偷税漏税情况,要求公司赔偿他100万元经济损失。公司报警后蒋某被抓,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罚金一万元。近日,蒋某刑满释放。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公司以年薪50万元聘请蒋某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同年12月25日,因作风纪律等方面问题,公司董事商量决定解聘蒋某。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结算了其所有工资待遇。同年12月27日,蒋某发电子邮件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称公司财务管理存在几大问题,其将向有关部门举报。此后,他又通过电话、短信询问陈某打算如何处理。
2018年1月,陈某主动打电话问蒋某有何目的和要求。面谈时,陈某问蒋某是否因劳资问题觉得公司亏欠他?蒋某回答不是,称其掌握公司财务不规范方面的问题,若公司给他300万元,他就不会到相关部门举报并将相关证据交还公司。后经多次沟通,蒋某提出最少100万元。同年2月25日,公司在向蒋某交付30万元现金时,警察当场将蒋某抓获。
法院判决
检察机关指控,蒋某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为威胁,向公司勒索100万元,公司报警后将其抓获。其因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因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蒋某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公司的主观故意,该100万元是公司主动提出的对其劳务纠纷的赔偿。此外,其向公司索要的赔偿金系其合法利益或至少是“可诉”利益,具有合法且充分的事实依据。公司同意以顾问费形式补偿其因违法解雇遭受的损失,可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公司并未因其要挟产生恐惧、也未因此遭受损失,在本案存在公司打击报复他本人的情况下,他认为自己并不构成犯罪。
蒋某认为,其举报公司偷税漏税,属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威胁、要挟”。经此一事,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其行为属于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应构成重大立功。
法院认为,蒋某掌握公司偷税漏税的线索后,并非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而是先告知公司其掌握的相关线索,以该线索为条件迫使公司向其支付钱财。该种支付钱财就放弃举报、不支付钱财就立即举报的意思表达,具有明确的威胁、要挟性。
蒋某被公司声明解雇时,自愿在离职申请及物资交接、工资结算表上签名并签收结算工资。其归案后亦多次供述,认为自己当时处于试用期,公司可以随时将其解雇。其发送记载有公司偷税漏税线索的电子邮件给公司负责人陈某,是由于不服气,想让公司付出代价。当陈某与其磋商时,其要求公司支付钱财,否则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蒋某检举公司偷税漏税并致公司受到行政追责是否构成立功?法院认为,蒋某一直以其掌握公司偷税逃税线索要举报为条件向公司索要钱财,其将该线索撰写成举报信函,又将举报信函的内容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公司负责人陈某,故该举报信函属蒋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抓获蒋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存有该举报信函的U盘,其后依职权向税务机关移送该举报信函,进而使公司受到行政查处,该情形并非蒋某举报所致。因蒋某并未实施举报行为,故其不构成立功。
另外,即使蒋某主动向相关税务部门举报公司偷税漏税,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税务部门基于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其补缴税款等,亦不属于蒋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的贡献,更非重大贡献。
法院认为,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由于其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没有前科、犯罪为事出有因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罚。
综上,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同时,没收其移动储存器1个。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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